煤質運銷科場長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2022)
煤質運銷科場長對煤場全面管理及煤炭安全發運工作負主責;對煤質的監督管理及計量器具的使用、維護和保養工作負附責;對車輛的組織和調配負協同責任。
一、崗位責任清單
第一條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三條協助科長搞好職工的業余安全技術培訓工作,做好煤場安全風險管控和職業衛生防治工作。
第四條主要負責煤場的全面管理及安全工作和負責煤炭產品的儲、裝、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全面治理煤場裝運環境,制止不法營運和其它違法違規行為,堅持原則,大膽管理,不徇私情。
第六條加強機械設備管理,確保放倉、裝載機械設備的正常運轉,杜絕人身傷害和其它各類事故的發生。
第七條加強內部的監督和考核,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煤場各崗位工種工作標準的執行情況。負責煤場所有人員的政治思想教育等工作。
二、責任追究
第八條未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的,煤質運銷科場長負直接責任。
第九條未執行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和各項管理制度,協助科長按規定進行考核的,煤質運銷科場長負直接責任。
第十條未對職工進行業余安全技術培訓,煤質運銷科場長負重要責任。
第十一條未組織好礦井煤炭產品的儲、裝、運工作,影響煤炭正常發運的,煤質運銷科場長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未對現場關鍵工程、關鍵部位、關鍵環節進行安全把關的,煤質運銷科場長負直接責任。
第十三條未組織好礦井煤炭產品的儲、裝、運工作,影響煤炭正常發運的,煤質運銷科場長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十四條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煤質運銷科場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井事故的;
2、偽造、故意破壞礦井事故現場的;
3、阻礙、干涉礦井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煤質運銷科場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2、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3、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第十六條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煤質運銷科場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煤質運銷科場長負直接責任。
第十七條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