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電運輸副總工程師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2022)
煤礦機電運輸副總工程師在總工程師領導下,履行機電運輸安全技術管理職責,配合機電礦長做好機電運輸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產職責如下:
第一條組織制定礦機電運輸管理制度、技術管理制度;組織審查機電運輸部門負責人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和機電運輸崗位人員操作規程。
第二條編制機電運輸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參與編制礦井災害預防與處理計劃。
第三條負責制定機電運輸崗位安全培訓計劃,參與機電運輸崗位人員安全培訓;組織機電運輸專業全員培訓。
第四條檢查機電運輸崗位人員接受培訓和持證上崗情況。
第五條協助礦長保障礦井主要提升、運輸系統的完好和礦井供電系統的安全可靠。
第六條協助礦長保障礦井提升、運輸設備和主要通風機、壓風機、主排水泵及選煤廠等設備的安全運行;負責開展智慧礦山建設,提高礦井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七條落實局部通風機“三專兩閉鎖”供電和掘進工作面雙風機自動切換安裝工作。
第八條制定礦井提升、運輸、供電系統技術改造方案;制定大型設備安裝、拆除安全技術措施;負責審批各類機電、運輸施工安全技術措施、供電設計、供電系統圖、運輸系統圖等。
第九條負責建立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礦井應急排水系統。
第十條負責制定年度機電運輸設備大修和更新計劃;落實礦井停產檢修工作。
第十一條落實機電運輸設備、材料的檢測檢驗工作;落實機電設備、設施日常檢修、檢查維護工作,及時消除電氣設備失爆、失保等事故隱患。
第十二條負責淘汰不符合標準、規定和規程要求的機電設備、材料,杜絕非防爆、阻燃、無煤安標志(MA)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入井。
第十三條制定極端天氣條件下礦井供電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四條制定并實施機電運輸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方案。
第十五條開展主副斜井提升、電氣防爆、供用電安全、工程車輛運輸安全等專項檢查。
第十六條參與冬季“四防”和雨季“三防”工作,開展礦井聯合排水試驗。
第十七條參與查處并及時制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第十八條參與安全生產大檢查,開展機電運輸安全生產標準化檢查。
第十九條參與編制安全生產規劃、年度安全生產建設計劃;組織編制礦井防治水中長期規劃。
第二十條參加安全辦公會議,匯報機電運輸事故隱患,并提出整改方案。
第二十一條參與應急救援演練;每年負責開展1次礦井無計劃停電應急救援演練。
第二十二條參與事故搶險救援,配合事故調查;按職責權限落實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條負責職責分工范圍內的職業衛生管理與防治工作。
(1)落實職業危害防護設施檔案的建立,落實防護設施的技術文件的整理(設計方案、技術圖紙、各種技術參數等)。所有機電運輸設備必須安全防護裝置,新購機電運輸設備安全防護裝置、附件必須齊全有效,出廠合格證明及技術資料必須完整,
(2)開展易發生事故的生產設備防護設施的定期定期檢查工作,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必須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負責職責分工范圍內的安全風險管控。
(1)認真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方針,確保機電提升運輸安全生產。
(2)負責機電提升運輸方面安全風險管控體系建設的具體執行工作,負責制定機電提升運輸方面安全風險管控體系的具體目標及開展
(3)負責組織建立并實施機電提升運輸方面的管理程序,降低提升運輸安全風險。
(4)負責協調與各部門認真配合,確保安全風險管控制度的落實。
(5)完成礦下達的有關安全風險管控的工作任務,履行相應的職責。
(6)嚴格執行煤礦領導帶班制度,跟蹤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措施落實情況,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第二十五條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
(1)負責機電提升運輸方面的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工作。
(2)調查機電提升事故源頭,負責組織機電提升運輸方面所發生的事故處理,采取有效措施組織生產。
(3)每月組織機電提升運輸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檢查,落實整改措施。
(4)及時組織解決機電提升運輸方面的不安全問題,
(5)負責組織職工機電提升運輸方面的教育培訓工作,提高職工的安全素質和安全意識,組織落實各工種的崗位責任清單制。
(6)發生機電提升運輸事故后,必須迅速趕到現場組織搶救,事后按照“四不放過”的原則,認真分析,總結教訓。
第二十六條督促落實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監管監察指令。
第二十七條嚴格落實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
二、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機電運輸副總工程師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章指揮工人或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2、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3、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4、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三十條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機電運輸副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2、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3、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三十一條未及時組織進行機電、運輸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進行治理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三十二條 機電運輸副總工程師按照分工對煤礦的機電、運輸方面的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三十三條 煤礦機電、運輸規定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機電運輸副總工程師應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及時組織有關人員編制機電、運輸專業安全技術措施,或編制的措施不合理,機電運輸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對機電、運輸系統的技術管理工作進行把關,不經常檢查機電、運輸系統技術管理工作,機電運輸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六條 高低壓供電系統各類保護不合理不可靠的,機電運輸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七條 編制“雨季三防”、“冬季四防”等計劃有缺陷或失誤,機電運輸副總工程師負主要責任。
第三十八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機電運輸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三十九條 發現或得知作業地點風量、溫度以及有害氣體不符合標準以及規定要求,但未及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或在帶隊檢查中發現違章現象未及時制止的,機電運輸副總工程師負直接責任。
第四十條 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審查中,機電運輸副總工程師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機電運輸副總工程師負領導責任。
第四十一條 分管的機電、運輸專業發生技術責任事故的,機電運輸副總工程師負領導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于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