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各地支付標準。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15-10-28 20:12
來源:煤礦安全網
[專業解答]
根據2012年最高院出臺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以上規定為對競業限制補償金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主張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標準。但是若有關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約定低于以上標準的情況下,勞動者是否可以主張按照上述標準來執行或者直接主張競業限制協議無效呢?具體要看各地有關競業限制的具體規定。如上海,競業限制補償金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的情況下,一般按照員工在職期間工資的30%確定;而江蘇省,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標準不能低于勞動者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三分之一,否則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