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
發布文號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0號
發布部門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 20001102
施行日期 20001201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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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范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以下簡稱《煤炭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經營、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煤炭資源的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方針。
禁止任何亂采、濫挖破壞煤炭資源、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五條 煤礦企業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群防群治制度和崗位工種責任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電力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對煤炭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生產開發規劃與煤礦建設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煤炭資源勘查規劃和全省礦產資源勘查規劃,組織編制全省煤炭資源勘查規劃。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和全省礦產資源開發規劃規定的煤炭資源,組織編制和實施全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并報國家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煤炭資源勘查規劃和煤炭生產開發規劃應當有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方面的內容,并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開辦煤礦企業必須符合《煤炭法》規定的條件,并向煤炭管理部門報送下列文件:
?。ㄒ唬┥暾垖徟怯洷?;
?。ǘ╉椖拷ㄗh書批準文件或者開采方案;
?。ㄈ┯嘘P地質報告的批準文件;
?。ㄋ模┙ㄔO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及審批文件;
?。ㄎ澹┡c項目建設所需資本金相應的資信證明;
?。?a href=http://www.nanibalconysafetynets.com/fgbz/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開辦煤礦企業,必須依法向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煤炭管理部門審查批準開辦煤礦企業,須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其開采范圍和資源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復核并簽署意見。
經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條 煤礦建設應當貫徹保護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煤礦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初步設計,編制施工圖;煤礦建設開工前,煤礦企業應當提交開工報告,經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審核后,方可開工建設。
煤礦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煤礦建設應當接受煤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變更設計或者施工圖,須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三章 煤炭生產與煤礦安全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在建成投產前,應當以礦(井)為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的申報材料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符合條件的,發給煤炭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產活動,公安、電力等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向其供應火工產品,不得安排煤炭生產用電計劃。
取締無采礦許可證和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礦井。
第十三條 經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執行國家和行業的安全生產標準;不得超越批準的開采范圍越界、越層開采;禁止開采各類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改建、擴建煤礦或者變更煤礦設計生產能力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因開采煤炭壓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的,由采礦者負責進行復墾,恢復到可利用的狀態;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在停辦、關閉礦井前,應當依法向原審批辦礦的煤炭管理部門提交關閉礦井申請,并附礦井實際開采的實測圖紙資料和礦井關閉后可能危及公眾安全的事故隱患資料,經原審批辦礦的煤炭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依法辦理停辦或者關閉礦井手續。
第十六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與煤礦企業的生產服務年限相同;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七條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并實行年檢制度。
煤炭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屆滿或者經批準開采范圍內的煤炭資源已經枯竭的,其煤炭生產許可證由發證機關予以注銷并公告。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煤礦企業積累煤礦衰老期轉產資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煤礦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煤礦企業發展多種經營。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研究處理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產事故的發生。
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煤礦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第二十條 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礦長和瓦斯檢驗工、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考核合格的,頒發礦長資格證書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
礦長和瓦斯檢驗工、采煤機司機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二十一條 煤礦企業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管理:
?。ㄒ唬┌凑盏V山安全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程技術規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瓦斯檢測制度、通風管理制度、爆炸物品和危險品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檢查、安全活動和事故分析處理及報告制度;
?。ǘ┒ㄆ趯γ旱V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
?。ㄈ┦褂玫脑O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ㄋ模┌凑諊乙幎ㄌ崛?、使用維簡費、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
?。ㄎ澹┒ㄆ跒槁毠ぬ峁┍U习踩a所需的勞動保護用品;
?。┌凑諊乙幎槊旱V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交付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煤礦設備、材料、儀器儀表的安全監察管理工作。
禁止煤礦企業使用無煤礦安全標志或者無生產許可證、質量合格證、防爆合格證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
第二十三條 煤礦企業工會應當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有權對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可能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等情況,提出建議并予以監督。
第二十四條 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根據礦井的分布、井型的大小和自然條件,對全省礦山救護隊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點,建立區域救護中心和救護網。
第二十五條 煤礦發生傷亡事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如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護工作。
煤礦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由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
第四章 煤炭經營
第二十六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審查。煤炭經營資格的審查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十七條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不實行煤炭經營資格審查。
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經營非本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應當向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煤炭經營資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泄潭ǖ慕洜I場所;
?。ǘ┯信c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注冊資金和符合消防、城建要求的儲煤場地,有必要的裝卸設施;
?。ㄈ┯蟹?a href=http://www.nanibalconysafetynets.com/fgbz/mabz/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標準的煤炭計量和質量檢驗設備;
?。ㄋ模┓蠂覍γ禾拷洜I企業合理布局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ㄎ澹┓?、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設立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向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再Y本證明;
?。ǘ┕潭ń洜I場所證明;
?。ㄈ┙洜I設施和場地證明;
?。ㄋ模┯嬃亢唾|量檢驗設備證明。
第三十條 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批部門依法對申請人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對具備煤炭經營條件的,予以批準,發給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對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省煤炭經營資格審批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申報材料之日起45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持煤炭經營資格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煤炭經營。
第三十二條 煤炭經營企業終止的,應當到原煤炭經營資格審批部門辦理煤炭經營資格注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ㄒ唬┎扇诫s、摻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ǘ┻`反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
?。ㄈ┻`反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偷漏稅款;
?。ㄋ模┻`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作為參與煤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第三十五條 禁止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第三十六條 禁止煤炭經營企業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加工的煤炭產品。
禁止煤炭經營企業經營無煤炭經營資格的企業的煤炭產品。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對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并有權進入現場檢查。
第三十九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對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責令改正。
第四十條 上級煤炭管理部門依法對下級煤炭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有權糾正下級煤炭管理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第四十一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煤炭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煤炭生產活動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停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批準供應火工產品、安排煤炭生產用電計劃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由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作業,由煤炭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吊銷其煤炭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改建、擴建煤礦或者變更煤礦設計生產能力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停辦、關閉礦井未經審批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無煤礦安全標志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的,由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無生產許可證、質量合格證、防爆合格證的設備、器材、火工產品和安全儀器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擅自從事煤炭經營活動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采取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進行煤炭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審批的部門依法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取消煤炭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經營無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無煤炭經營資格的企業的煤炭產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審批的部門取消煤炭經營資格。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從事煤炭開采或者超越批準的開采范圍越界、越層開采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煤炭管理部門在依法吊銷煤炭生產許可證或者取消煤炭經營資格時,應當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或者注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 煤炭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對未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不予制止,造成煤炭資源嚴重浪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煤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